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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开展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需要坚持的基本语言文字政策是什么?

时间:2003-08-28 18:19:18 作者:湖北省语委办 文号: 浏览次数:8886

   (1)关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以上是城市评估工作必须遵循的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基本政策。城市评估的目标就是贯彻这一基本政策,城市评估的过程也就是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城市相关领域普及应用,以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达到法律规定的三个“有利于”的工作发展过程。

    (2)关于民族语言文字。《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民族区域自治法》还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设汉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上述规定体现了各民族语言文字一律平等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作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全国范围内通用,包括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可同时使用;国家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允许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据地方自治条例决定自己的公务用语用字,支持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教授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文、推广普通话。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开展,主要是评估该区域的城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情况达到新世纪初叶目标的程度和水平,不涉及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民族语言文字。评估中要坚持民族语言文字政策,注意区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民族语言文字使用的不同情况,在应该推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领域,应推动相应工作达到城市语言文字评估标准的要求。

    (3)关于方言和繁体字、异体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

法律规定在公务活动、教育教学活动、媒体宣传和出版及公共服务行业应该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并不是要消灭方言和繁体字、异体字,目的是在公共交际场合推行使用普通话和规范字,以推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因而对方言和繁体字、异体字的使用范围做了一定限制。但在其他领域或场合,方言和繁体字、异体字将继续存在,有其自身的使用价值。法律也对方言和繁体字、异体字可以保留和使用的场合做了规定。可以使用方言的情形如下:(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可以保留和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情形如下:(一)文物古迹;(二)姓氏中的异体字;(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四)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在城市评估工作中,要按照上述政策原则,坚持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同时要对法律允许保留和使用方言和繁体字、异体字的情形进行甄别,区别对待。比如,对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首先要提倡书写者使用规范字,但是为了照顾一些书写者的习惯或艺术创造的需要(集字拼成的或从电脑中调出的手书体不在此列),对此不要苛求。手书的招牌用了繁体字、异体字的,应按照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进一步发挥城市的中心作用,全面推进语言文字工作的意见》(教语用[1999]1号)的要求,再配放规范字的标牌。既坚持方向,又不违反既定的政策。

    (4)关于外国语言文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规定: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广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采用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不得在同一广告词句中夹杂使用外国语言文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外国文字……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和交流的扩展和深化,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场合和机会也会日渐增多,但是外国语言文字的使用要有利于对外交流,要由一定的适用场合,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条件下使用。以外国语言文字为特定媒体或出版物的用语用字,需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在需要中外文对照使用的场合,要以中文为主,外文为辅;外语外文的使用也要正确。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主要是评估城市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程度和水平,只是在《一类城市语言文字评估标准(试行)》(教语用[2000]2号)中,在公共服务行业和公共设施这项评估要素中,提出“名称牌、招牌用字符合要求;其中汉语拼音、外文部分书写正确”的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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